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414号
原告:孙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紫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卢某甲,男,陕西省紫阳县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儿子卢某乙。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卢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儿子卢某乙的身份情况。4.紫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2月外出后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5.证人谢某某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卢某甲于2011年2月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原告孙某某在谢某某家租房。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乙。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但被告2011年外出务工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儿子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结婚后,被告自2011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下落,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儿子卢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被告卢某甲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儿子卢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
二、儿子卢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作毅
审 判 员 寇德强
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荣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