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育荣,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住福建省古田县。2008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王育荣到福州市鼓楼区兴业银行门口,盗走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598.4元的蓝色捷安特牌ATX730型自行车一辆,后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豪桑拿门口,将该车以人民币160元价格卖给吴某。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朱某。2、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育荣到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与建华支巷交叉口旁大华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5142.8元黑绿色捷安特牌XTCSLR4型自行车一辆。3、2016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王育荣在福州市鼓楼区85oC门口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钱某的价值人民币1758.4元白色捷安特牌ATX750型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王育荣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锦宫桑拿门口,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钱某。4、2016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王育荣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中医学院门口,将被害人程某的一部白色电动车推离停放处两、三米,即被被害人程某当场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育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育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事实,被告人王育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育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育荣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育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99.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育荣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育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育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育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育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王育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