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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4085号

梁某犯盗窃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4085号罪犯梁某,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绍新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浙绍刑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5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关新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