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840号
原告:唐凤美,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强,系公司员工。
原告唐凤美诉被告王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美及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美诉称:2014年10月24日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环路交口南侧下穿出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处理,认定王志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3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8天,共花费医疗费43454元。经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王志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国向原告赔偿158235元(医药费4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924元、护理费9405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7755元、儿子3447元、父亲1795元、母亲2693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志国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核减,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反映该店的年检情况,无法证明其真实存在,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导致的误工减少的情况,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其劳动能力影响较小,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牌的小型轿车,沿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肥市一环路交口南侧下穿出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唐凤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后两次住院共计3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为43277元。经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10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事发后,王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系从事理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的女儿任如意2006年1月31日出生、儿子任治卓2000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四人,其父亲唐启绍于1942年10月14日出生、母亲韩文芝于1946年5月4日出生。另查,被告王志国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牌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该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技术等级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被告陈述的内容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国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王志国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法律规定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要求医药费中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该被告未提供已向投保人特别说明上述免责事项的证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3277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9405元(104.5元/天×90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按照104.5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19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从事理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690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924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7、鉴定费:20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发生的伤残、三期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有两个子女、父母,可计算为7755元+3447元+1795元+2693元=1569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6558元,被告王志国支付的15000元相应予以扣减。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41558元(156558元-15000元),给付王志国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凤美141558元,给付被告王志国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唐凤美负担133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