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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379号

刘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建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379号罪犯刘建章。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刘建章因犯信用卡诈骗罪,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3日交付执行。2016年8月2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刘建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六次表扬的奖励。刘建章判刑时已退出自己分得的全部赃款4900元,2016年5月17日缴纳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刘建章犯信用卡诈骗罪,且没缴纳全部罚金,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报请对刘建章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拥军

审 判 员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XX燕

书 记 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