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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313号

熊丽与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熊丽,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313号

原告:熊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唐琪利,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建设大道439号。

法定代表人:SOOAPAKIJCHEARAVANONT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刘乾礼,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熊丽与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国,被告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元果、刘乾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共计3198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9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熊丽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从被告处购得泸州老窖42度二曲、泸州老窖42度二曲酒(五星)、泸州老窖42度二曲酒(三星)若干瓶,共计消费人民币31986元,后原告意外发现所购酒水上的标签中关于酒的配料表中的内容存在问题。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酒水的标签中的配料表内容为:水、高梁、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其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但从原告提交的该系列酒的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水中的配料表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未将该酒水的真实情况按照国家规定向消费者展示,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属于欺诈消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与第三人答辩意见一致。因为争议产品是第三人提供的,所有有关产品质量和标质的的确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以第三人的意见为准。即同意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诉争产品含有粮食成分,没有虚假标注。诉争产品系以液态法工艺生产的白酒,第三人申请公证处对生产工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了诉争产品的生产过程,生产过程中的香醅和基酒都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均规定,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原料应当如实标注,因诉争产品生产过程中所采用的香醅和基酒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故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进行如实标注。诉争产品标签并未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其标签标注方式已经得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通则》,且根据诉争产品的检验报告,各项理化指标都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民事法律上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诉争产品实物照片、古井贡酒配料表;第三人提交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检验检测报告》、食品标签认可编号申请表、2016年4月12日四川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关于第三人液态法白酒产品生产工艺的说明、泸州市食药监局关于对“泸州老窖二曲酒”相关调查情况的回复、《关于白酒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函》2015年11月23日、关于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机构性质的说明、《关于液态法白酒相关标准的解读》郭新光2016年4月11日、《身份证明及专业资质证明》中国食品发酵工业研究院、《液态法白酒》前言页、《白酒工业术语》前言页、《饮料酒分类》前言页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事实认定予以综合表述。对原告提交的银川鉴正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也未说明该证据的具体网络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分别在被告购买泸州老窖42度二曲酒(五星)(500ml规格)252瓶,单价89元,共计22428元;购买泸州老窖42度二曲酒(三星)(500ml规格)162瓶,单价59元,共计9558元。以上合计31986元。所购产品上的标识标注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GB/T20821;规格等字样。诉争产品“泸州老窖二曲酒”系第三人生产,于2011年11月11日在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标签认可备案。2015年4月3日,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下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为QS510015010375,产品名称为白酒。2015年3月31日,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第三人的白酒(液态法白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颁发生产许可证条件。2016年7月29日,第三人委托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泸州老窖二曲酒”标签进行抽样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报告附页配料表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合格。2016年4月12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对诉争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证据保全,并现场制作《泸州老窖二曲酿造工艺记录》,现场拍摄照片及录制DVD影像资料,证实泸州老窖二曲酒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加入粮食发酵的香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产品的标签标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本院认为,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食品标签的定义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4.1.2食品名称中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业名称;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GB/T15109-2008国家标准《白酒工业术语》中对“大曲酒、小曲酒、麸曲酒、混合曲酒”进行了定义,并未对曲酒进行定义;在GB/T17204-2008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中白酒按照生产工艺分类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液态法白酒,亦无单独的曲酒生产工艺。诉争产品的真实属性是白酒,且标明的产品标准号GB/T20821表明系液态法白酒,不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解。GB/T20821-2077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是指“以含淀粉、糖类物质为原料,采用液态糖化、发酵、蒸馏所得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可用香醅串香或用食品添加剂调味调香,勾调而成的白酒”。第三人就诉争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了公证,证实泸州老窖二曲酒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加入粮食发酵的香醅,且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附页显示配料表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合格。第三人对诉讼产品配料进行了如实标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诉争产品行为真实、有效,被告销售的诉争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熊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玉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