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院杨,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鄂尔多斯市,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柯,曾用名孙秀莲,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海岸,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院杨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柯、唐海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内06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院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飞、代理检察院张锁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院杨及其辩护人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事实1、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院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滨河家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X号楼X单元XXXX室,盗走被害人孟某某3400元、惠普笔记本一台、银元宝三个、红色纪念钢笔两支、浅绿色玉手链一条、镀金马一个、古铜铃铛一个、古铜碗十四个。2、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院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星月湾”小区,采用砸窗入室的手段进入X区X户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100克金条一根、2盎司奥运纪念金币一枚、手表八块、钢笔三支、银元八块、纪念币、纪念章、房产证、各种资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68573元。综上,被告人院杨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1973元。(二)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院杨在被害人郝某某家中盗走现金、金条以及房产证等物品后,发现被害人系政府官员,遂产生了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敲诈的想法,其用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准备在敲诈得逞时将卡号提供给被害人用于打款。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院杨与被害人郝某某电话通话,以房产证、存折等资料在其手中为要挟向被害人郝某某索要现金200万元,因遭到被害人拒绝而未能得逞。(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柯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正广场其经营的首饰店内,在被告人院杨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以11880元的价格收购其窃得的奥运金币一块(经鉴定价格18162元)。后孙柯将被盗物品转卖至金饰店从中获利。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唐海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其经营的乾坤金店内,在被告人院杨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以21000元的价格收购其窃得的金条一根(经鉴定价格29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部分物品从院杨处查获被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院杨的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郝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现金4500元、60000元并已履行。再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院杨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院杨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孙柯抓获;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院杨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唐海岸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孙柯、唐海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院杨勒索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院杨触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院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院杨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部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院杨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退赔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院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院杨、孙柯、唐海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院杨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院杨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唐海岸单处罚金二万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孙柯单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并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院杨以一审判决对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准、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院杨及辩护人变更上诉请求,对敲诈勒索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要求二审法院对院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还查明,被害人郝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家中的笔记本电脑、银饰元宝等物品被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其居住的星月湾小区的保安给其打电话称其房屋的后窗户玻璃被打碎了,其回到家后发现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同时证明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院杨用一个广州的手机号给其打电话,要求其用两百万换回被盗的房产证、存折、银行卡等资料的事实。3、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10月2日9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接到吕学娥报案称其家中被盗,该局于10月8日立案侦查。经调取监控及走访排查,确定院杨有重大嫌疑,后该局民警于2015年11月12日9时许在东胜区维尔斯网吧内将院杨抓获。经讯问,院杨对其在星月湾和滨河小区入室盗窃及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1月30日17时,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院杨的带领下,在东胜区万正广场一楼的同珍堂首饰店内将收购院杨盗窃所得2盎司奥运纪念金币的孙柯抓获;2015年12月1日17时许,该局民警在院杨的带领下,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一楼乾坤金店内将收购院杨盗窃所得的100克金条的唐海岸抓获。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孙柯、唐海岸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院杨位于白领公寓X号楼X区X单元XXX的住宅及X号楼的地下室进行搜查,经搜查,该局民警在X号楼地下室的仓库的黄色木质箱子内发现一个红色行李箱,箱内有纪念币、手表、印章、房产证等物,又发现一个红色皮质女士手提包,包内有酒杯、手镯等物,还发现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手表等物,还发现一个灰色布袋子,内有材料等物。在院杨住处的南卧室床头柜抽屉的铁盒子内发现银元等物,在北卧室的门上方的顶棚内发现白色艺术品、纪念币、作案工具等物,在衣柜内发现院杨作案时穿的衣服。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提包、工艺品、古铜器、银元宝、纪念币、手表、手机等物品被依法扣押。6、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提包、工艺品、古铜器、银元宝、纪念币、手表、手机等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7、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东胜区公安分局干警带领上诉人院杨对其盗窃作案的现场、销售赃物的商店以及其焚烧纪念币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同时证明经原审被告人孙柯、唐海岸辨认,上诉人院杨即为向其销售涉案赃物的人的事实。8、上诉人院杨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院杨在网上与网友聊天讨论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以及准备对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敲诈的过程。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3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纪念章等物品的价值总计68573元。10、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院杨的家属与被害人孟某某、郝某某达成协议,向孟某某赔偿4500元,向郝某某赔偿60000元并已履行,以及被害人孟某某、郝某某对上诉人院杨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2、视听资料三份,证明上诉人院杨实施盗窃以及办理银行卡的经过,同时证明其通过电话向被害人郝某某实施敲诈的事实。13、上诉人院杨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1日20时许,上诉人院杨在东胜区”星月湾”小区被害人郝某某家中将金条、银行卡、纪念章、手表及现金等盗走,并且在盗窃作案一个星期后着手准备实施敲诈郝某某,其通过QQ好友要了两张其他人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开通了网银,用其购买的广州的手机号给被害人郝某某打电话,以其手中持有对方房产资料以及所居住别墅的视频资料为要挟,向郝某某索要200万元但未成功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诉人院杨于2015年8月份,在东胜区”滨河家园”小区,用电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孟某某居住的房屋门锁打开后,趁无人将屋内的钢笔、手包、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盗走的事实。后其将从被害人郝某某处所盗的奥运金币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孙柯,将所盗的金条以每克19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人唐海岸的事实。14、原审被告人孙柯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柯在上诉人院杨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下,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将院杨所持有的一块奥运金币予以收购的事实。15、原审被告人唐海岸的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原审被告人唐海岸在上诉人院杨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下,为了从中获利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将院杨所持有的一块金条予以收购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院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孙柯、唐海岸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院杨勒索他人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院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院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院杨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部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上诉人院杨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退赔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院杨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院杨、孙柯、唐海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院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院杨具有的犯罪未遂、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上诉人院杨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乌兰托亚
审 判 员 黄 海 霞
代理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