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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360号

张某甲、谢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个体经营。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5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光华,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濮某乙,曾用名濮某甲,个体经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光华、被告人濮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2016年2月9日13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北路瓜果山水果店门前路段,因中午参加倪某丙的生日聚会时与石某言语不和而与石某发生纠缠,后被告人谢某甲打电话将被告人濮某乙叫至现场,被告人濮某乙到场后踢了石某一脚,引起倪某丙不满,继而被告人濮某乙与倪某丙、倪某甲互殴。被告人濮某乙受伤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甲叫至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后与被告人濮某乙一起对倪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倪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属于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

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2、本案中石某、倪某丙、倪某甲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濮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没有意见;2、被告人濮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倪某丙的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濮某乙直接造成。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6年2月9日13时许,在如皋市磨头镇卓吾北路瓜果山水果店门前路段,因中午参加倪某丙的生日聚会时与石某言语不和而与石某发生纠缠,后被告人谢某甲打电话将被告人濮某乙叫至现场,被告人濮某乙到场后踢了石某一脚,引起倪某丙不满,继而被告人濮某乙与倪某丙、倪某甲互殴。被告人濮某乙受伤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张某甲叫至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后与被告人濮某乙一起对倪某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倪某丙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倪某丙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濮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张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倪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倪某丙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的前科、劣迹情况。4、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倪某丙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倪某丙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6、未到庭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其二哥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饭后离开饭店的途中,谢某甲拦住汽车,之后看到濮某乙到场。其在和谢某甲说话时,濮某乙和倪某丙纠缠起来,二人都跌倒在地上,其上去用拳打濮某乙。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到场,濮某乙又上来殴打其,其跌倒在地上,等其起来,看见倪某丙坐在地上,脸上在流血,用手抓住张某甲的衣服。之后民警和120到现场,倪某丙被接到医院。7、未到庭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1点半,其在车上接到濮某乙电话称他在磨头红绿灯北边点跟人家淘气打架,让其去帮忙。当时张俊、徐某、谢某乙也在车上,其到现场后,看见濮某乙和倪某丙在互殴,濮某乙让其到长庄路口接张某甲,张某甲到场后,用拳打倪某丙的脸部,倪某丙从水果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捅,被张某甲弄掉地上了,然后濮某乙上去用拳头打倪某丙的脸。8、未到庭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1点38分,濮某乙打电话称谢某甲在磨头被人打了,让其过去。其开车到磨头镇十字路红绿灯东边点,看见濮某乙和倪某丙在打架,其上去劝说,后来张某甲到场,往倪某丙身上冲,倪某丙从水果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捅张某甲,刀当场断了,然后张某甲和濮某乙上去用拳头打倪某丙的脸。倪某丙被打摔倒在地上,揪住张某甲的衣服不放,之后有个人拿的头盔打张某甲,其和谢某甲上去拉,以后警察来了,倪某丙上了医院,倪某甲、濮某乙、张某甲上了警车。9、未到庭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其参加的,期间其与谢某甲言语不合,饭后离开饭店的途中,谢某甲拦住汽车,其下车和谢某甲打招呼,谢某甲用手推其两下,不是打其的,其也推谢某甲。之后其被人从后面踢了一、二脚,之后听说踢其的人叫濮某乙,是谢某甲喊过来的。之后其离开现场。10、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其参加的,在酒桌上石某与谢某甲言语不合。饭后其离开饭店,其开车到磨头镇十字路红绿灯东处,看见谢某甲和石某还在争论,倪某丙在打圆场,这时濮某乙过来了,上去踢了石某一脚,倪某丙说他过生日,濮某乙不给面子,上去推濮某乙,二人就绞手了,打摔在水果店面口的地上,倪某甲也上去帮打。后来不打了,看样子濮某乙吃亏了,其看到濮某乙在打电话,估计是在喊人,其和谢某甲说不要把事情弄大,谢某甲没有说话,濮某乙在现场跑转,表现得比较激动,倪某丙说,你想把事情搞大我陪你。过了半个小时,来了一帮人,其中有个高个子、穿黑衣服的和濮某乙上去用拳头打倪某丙,倪某丙和他们对打,被打躺在地上,脸上在流血,倪某丙抓住黑衣服男子的裤带不让他跑。后来民警到场。11、未到庭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其参加的,在酒桌上石某与谢某甲发生争吵。饭后其坐谢某甲的车子离开饭店,谢某甲开车到磨头镇十字路红绿灯处,超车到倪某丙的车子前,停下来,下车后,谢某甲和倪某丙在说话,不一会儿石某来了,两人争了两句之后互相推搡,其和倪某丙拉开他们,谢某甲就在旁边打电话,过了会濮某乙到现场,濮某乙问谢某甲“是谁”,谢某甲朝石某一指,濮某乙上去踢了石某一脚,倪某丙、倪某甲和濮某乙也动起手来,倪某丙和濮某乙扭打摔在地上,其上去拉开他们。倪某丙和濮某乙相互说狠话。之后濮某乙打电话喊人,过了不久,来了一帮人,其中有张某甲,然后张某甲和濮某乙上去用拳头打倪某丙,倪某丙被他们打躺在地上。张某甲和濮某乙又把倪某甲打倒在地上。后来倪某丙抓住张某甲不放,民警和120到场后,120将倪某丙带上医院,濮某乙、张某甲、谢某甲等被带上警车。证人肖某辨认出倪某甲、张某甲。12、未到庭证人谢某乙、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1点多钟,谢某乙、张某乙、徐某坐章某的汽车去如皋,章某在车上接了个电话后,说去磨头一趟,到磨头十字路处,看见水果店门后有人在打架,是一个长头发的男的和一个年轻人在打,章某说认识他们,后来章某叫谢某乙到长庄接一个人。过了会儿,章某接了一个一米八左右的壮汉,穿的黑衣服,他上来后就跟长头发的男的打的,长头发的男的被打了摔倒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民警和120车子来了。证人谢某乙辨认出张某甲、倪某甲。13、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其参加的,在酒桌上石某与谢某甲发生争吵。饭后其坐倪某丙的车子离开饭店,谢某甲开车追上来,问倪某丙石某哪去了,后来石某出现了,两人争了两句之后互相推搡,倪某丙拉开他们,谢某甲就在旁边打电话,过了会濮某乙到现场,转眼间,倪某丙、倪某甲和濮某乙动起手来,倪某丙和濮某乙扭打摔在地上,其上去拉开他们。倪某丙和濮某乙相互说狠话。之后濮某乙打电话喊人,过了不久,来了一帮人,其中印象比较深的有张某甲,张某甲和濮某乙上去把倪某丙打躺在地上,又去把倪某甲打倒在地上。后来倪某丙抓住张某甲不放,民警和120到场后,倪某丙上了医院,濮某乙、张某甲、谢某甲、倪某甲被带上警车。证人陈某辨认出倪某甲、张某甲。14、未到庭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下午两点多,其在店内经营水果,外面有人在吵闹,其看见一群人纠缠在一起,其认识的有倪某丙、倪某甲、濮某乙。15、未到庭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9日中午,其二弟倪某丙过生日请人在磨头镇上吃中饭,喝酒过程中,谢某甲与石某发生口角。饭后其离开饭店回家。下午两点多钟,其接到电话说倪某丙在磨头镇邮局南边一点被好多人在打,其到现场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胖子在打倪某丙,倪某丙抓住胖子的衣服不放。倪某乙辨认出张某甲。16、被害人倪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被被告人张某甲、濮某乙等人打伤的相关事实。17、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在侦查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参加倪某丙的生日聚会,酒桌上与石某言语不和。饭后被告人谢某甲开车到磨头镇十字路红绿灯处追上倪某丙,找到石某,与石某发生推搡。之后被告人谢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濮某乙,称其在和人“劳神”,要“糗架”。被告人濮某乙到场后,踢了石某一脚,随后倪某丙、倪某甲与濮某乙相互扭打,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濮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并让章某开车将张某甲带至现场。

被告人张某甲到场后,与被告人濮某乙殴打倪某丙,倪某丙从水果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捅被告人张某甲,水果刀断了,被告人张某甲、濮某乙用拳头击打倪某丙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上。随后被告人濮某乙又去殴打倪某甲。有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带至派出所。18、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倪某丙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甲、濮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19、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倪某丙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谢某甲、濮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的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濮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倪某丙头部,致被害人倪某丙左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被告人濮某乙应当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濮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被告人谢某甲、濮某乙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濮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辉

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

人民陪审员  冒有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