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75号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行副行长。
被告:胡凡龙,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美花,女,汉族,农民。
被告:谭广福,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恩江,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诉被告胡凡龙、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被告胡凡龙、刘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花、谭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诉称:被告胡凡龙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15日到期,由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凡龙辩称:我承名贷款属实,不同意还款,因为钱是刘策印用了。
被告刘恩江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还款,我没有还款能力,且我没有用钱,银行没有查明事实就放款,原告有责任。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胡凡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凡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熟食。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对被告胡凡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凡龙,利率为10.0000‰,胡凡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被告胡凡龙、刘恩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林美花、谭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凡龙、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凡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凡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熟食。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对被告胡凡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借款40000元打到被告胡凡龙指定的个人账户,胡凡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确认,利率为10.0000‰,2015年3月15日到期,利息付到了借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前身为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于2016年6月份改制为现名称,其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胡凡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对本金40000元及其余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凡龙拒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胡凡龙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胡凡龙追偿。庭审中,被告胡凡龙、刘恩江提出贷款后没有用钱,钱被刘策印用了,其不同意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胡凡龙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其将借款贷出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其还款责任;被告刘恩江提出原告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放款,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改制为原告名称后,其原权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凡龙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庄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胡凡龙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凡龙、林美花、谭广福、刘恩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怀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