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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4598号

沈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598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红,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在厂里上班时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女由原告父母照料日常生活。2011年之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9月21日被告回娘家之后就再没回来,对女儿亦不闻不问。原告及原告父母、亲戚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甚至到被告家里去请被告回来,被告都没有回来。2015年9月1日,原告爷爷过世,被告也没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淡漠,分居已有两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时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多次回去看过女儿,也在家里过夜的。2015年9月1日之后因为原告和一帮亲戚到被告家里大吵大闹,被告就没有回去过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03年9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判决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恋爱,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年有余,且育有一女。婚后多年里,夫妻感情尚好,家庭生活亦无大的纷争,双方理应对此加倍珍惜,共同维护家庭生活之和谐稳定,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并无法定情形及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与维系的。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