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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173号

陈一×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一×,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173号

原告:陈一×,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新,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一×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王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二×。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二×,在老家上学。原告曾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一个人到天津西青区红旗农贸市场租摊位卖水果,直到2016年3月14日。2013年1月份,被告来天津和原告一起卖水果,2013年3月26日,双方吵架,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在农贸市场商贸街租房住,被告在水果店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是2012年过端午节的时候来天津和原告卖水果的,水果店现在还在经营,双方没有分居,被告在水果店里住,原告不出去的时候也在店里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原告主张双方分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符合离婚条件,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由原告陈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