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海泉。
原审
被告:胡晓军。
原审
被告:李海燕。
上诉人张鹏因与被上诉人罗丽君以及原审被告李海泉、胡晓军、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因借款人李海泉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缺席,仅凭李海泉在两份《债权列表》上的签字,是否足以认定罗丽君已按约向李海泉实际支付了700万元借款。虽然李海泉于2013年7月30日、8月5日分别在《债权列表》上签字,但有多笔转账发生在2013年7月31日或8月6日,说明李海泉在《债权列表》签字时,借款并没有足额到账。从原审现有证据来看,2013年7月30日至8月6日共向李海泉转账支付了500余万元,其中还包括非《债权列表》中人员的转账。另外,罗丽君是否从借款本金扣除利息和中介费,部分主张以现金支付的债权人是否有证据支持。罗丽君与《债权列表》中的债权人及实际转账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转账凭证与《债权列表》中的债权人未一一对应,部分债权人与代转账人以及非《债权列表》中的转款人与李海泉是何法律关系。上列事实原审法院均未查清,而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2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建红
审 判 员 马崇国
代理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姣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