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40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章程。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国强。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彩霞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夏云、
人民陪审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丙,现在市职业高中读书。××××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在陈庙小学读书。婚后被告不挣钱养家,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履行做丈夫、父亲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1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答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仍不归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钟祥市公安局皇庄水陆派出所及钟祥市郢中镇陈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甲原籍系湖南省益阳市茈湖口镇育江口村一组人,原公民身份号码××,后户籍迁移到钟祥市郢中镇陈庙村二组,现公民身份号码为××。A3、结婚证一本(持证人李某乙),结婚证字号湘益资婚字第000531号,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4、原告王某甲、婚生子李某丙、婚生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王某乙的基本情况。A5、(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为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益阳市资阳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湘益资婚字第000531号),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7月25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2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决婚子李某丙与王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增进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安定与团结。但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就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某丙、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就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主张权利,结合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丙、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李某丙、王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未向本院举证,且因涉及被告的抗辩权,本院不宜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志康、王兴哲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彩霞
代理
审判员 刘夏云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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