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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314号

毕文贵与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毕文贵,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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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314号

原告:毕文贵,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州第五师八十四团二连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5244558-5。

法定代表人:白贵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文贵与被告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文贵,被告新丰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6274元、利息1078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新丰民公司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追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5年9月6日和白贵民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962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丰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为被告施工属实,但至今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其次,白贵民给原告出具的不是工程结算单,而是工程预算的价格。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博乐市新丰民番茄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付款方式为5月1日开始施工至6月15日付4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之后付剩余80%的工程款,9月30日付总造价的95%,余款年底付清(不含税),同时双方对附属工程的具体项目(地坪、换填土、排污管沟、排污观察井、小二楼外墙保温、地暖、地板砖、楼顶保温及钢架顶、污水处理池垫层、大门、自来水、内墙抹面等)、面积、单价、标准均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追加的具体项目(改造灌装车间和配电室、管道沟盖板道路、辅助车间等)、面积、单价、标准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5日停止施工。2015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白贵民给原告出具造价表四份,造价表中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696274元。另查,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小二楼的地暖、地板砖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博乐新丰民番茄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合同》、《补充合同》、造价表四份,被告提交的《博乐新丰民番茄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毕文贵和被告新丰民公司签订的《博乐新丰民番茄有限责任公司附属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致,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在先,原告在部分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并无不当,白贵民出具的单据虽名为造价表,但从出具时间看实为对原告已施工工程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96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白贵民出具的单据是工程预算价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施工价款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而双方约定2015年9月30日付总造价的95%,余款年底付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年利率6%,按付款期限分别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2347.38元。交纳鉴定费用是鉴定申请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其拒绝履行义务是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辩称,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文贵工程款2696274元、利息92347.38元,合计2788621.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3元,减半收取146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6元,由原告毕文贵承担81元,被告博乐市新丰民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19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爱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