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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175号

王春霞与王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霞,王双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175号原告王春霞,女,1978年4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双林,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王春霞诉被告王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被告王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霞诉称,被告王双林于2014年1月15日从我借款37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1月15日向我重新出具一枚借据,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

被告王双林辩称,我属实欠原告借款37000.00元,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无法约定偿还时间,有钱了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双林于2014年1月15日从原告王春霞借款37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定于2016年7月1日前偿还,但经原告索要至今未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被告王双林向原告王春霞出具的一枚借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所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王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丁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喆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