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525号起诉人:张骏。2016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骏的起诉状,2016年8月15日收到起诉人补充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人张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起诉人陈涛承担过错责任,向起诉人张骏书面赔礼道歉;2、判被起诉人陈涛赔偿起诉人张骏损失至少200万元;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陈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陈涛作为起诉人张骏与南通经济联合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的独任仲裁员,在该仲裁案中徇私舞弊,掩盖、捏造事实,作出通劳裁字(1996)第26号仲裁裁决书,造成起诉人不可逆转的持续性损失;被起诉人陈涛无中生有、臆断起诉人“旷工40多天”及因被起诉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起诉人被诬陷“骗取报销3万元”等情节所引起起诉人劳动人事档案、职业声誉、个人前途与政治生命等物质与精神权益的不可逆转的持续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骏对陈涛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该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张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成飞
审判员 邹 亚
审判员 施新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建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