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79号
原告:潘庆伟,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路1巷**号。组织机构代码:05372142-6。
法定代表人:夏风连。
被告:夏风连,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夏勇华,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潘庆伟诉被告东莞市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夏风连、夏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龚国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庆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聚友、陈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公司、夏风连、夏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庆伟诉称:原告从2010年起开始供货给被告华翔��司,至2015年11月21日华翔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51,000元。华翔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夏风连应对华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勇华自愿同意偿还该债务,且与夏风连系夫妻关系,夏勇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夏风连、夏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翔公司、夏风连、夏勇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间,华翔公司向原告购买风扇配件等产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11月21日,夏勇华就华翔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151,000元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款欠款人处有“夏勇华”字样的签名并加注了夏勇华公民身份号码。华翔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夏风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华翔公司、夏风连、夏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华翔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1,000元,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夏风连作为一人独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华翔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勇华就华翔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其行为为债务加入,作为债务加入的一方,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华翔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三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风连、夏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51,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潘庆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元,已由原告潘庆伟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风连、夏勇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