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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1504号

尹文成与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蔡永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文成,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蔡永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504号原告尹文成,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住沧县。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捷地乡张举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5560903556。法定代表人林宝江。被告蔡永蔚,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住沧县。

原告尹文成与被告蔡永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成、被告蔡永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蔡永蔚系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蔡永蔚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但至今未能结清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永蔚辩称,原告在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属实。原告工作期间,我是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蔡永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蔡永蔚以货币、实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股东于国江以货币、实物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股东刘志奇以货币、实物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2012年2月15日,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蔡永蔚,变更为林宝江。2015年11月12日,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内容,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有刘志奇(出资10万元)、于国江(出资20万元)、蔡永蔚(出资20万元)、林宝江(出资450万元),注册资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尹文成向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蔡永蔚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系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具有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蔡永蔚系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那么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独立承担,股东只以自己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文成工资款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州天旭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