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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275号

周洪刚与穆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洪刚,穆玉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周洪刚,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高青县。

被告:穆玉武,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刚与被告穆玉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刚、被告穆玉武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玉武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共计5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被告穆玉武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穆玉武辩称,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记不清了,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是原告收到被告750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总对账后是原告欠被告钱,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对账单,有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沟支行业务讫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虽称不记得是否是其出具的,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洪刚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穆玉武账户中打入500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7月13日被告穆玉武重新为原告周洪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洪刚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穆玉武2014年7月13号”。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及蔡光辉、孙青春合伙经营棉花加工,被告穆玉武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4日分两次共投资750000.00元,由原告周洪刚为其出具收据两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穆玉武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穆玉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穆玉武归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共计9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欠其7500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载明系投资款,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洪刚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共计5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申请费3470.00元,由被告穆玉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丛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