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刑初546号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传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邳州市山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KM+300M处时,因越过路中黄线逆向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顾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乘坐该车的梅某当场死亡,顾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民警带回审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梅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人民币135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李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启银

代理

审判员  蒋荣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