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理人:黄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瓦尔特(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畅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KWOKKERNKUM,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尔特(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尔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汽轮公司与瓦尔特公司虽然约定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明确,故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汽轮公司支付瓦尔特公司货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瓦尔特公司住所地。瓦尔特公司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汽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汽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了交货地点为长动改造项目现场(湖北省武汉市佛祖岭),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是该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湖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瓦尔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瓦尔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其与汽轮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汽轮公司向其购买英赛转子铣刀具等产品。瓦尔特公司称其按约生产并交付了所有产品,现汽轮公司尚拖欠其货款1067430.15元,故请求判令汽轮公司支付其货款1067430.1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明确。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应由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又因瓦尔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案件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瓦尔特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瓦尔特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汽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韦 苇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