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2民初1969号
原告:XX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1号10F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253554-8。
法定代表人:许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瑶,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1279707。
被告:李XX,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XX,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闵XX,女,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李XX、黄XX、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结清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由原告XX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XX公司承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审 判 长 熊 娟
人民陪审员 孟曦娉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