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1312号原告邹文春。委托代理人何接荣,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负责人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文春诉被告严志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接荣,被告严志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文春诉称,2016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严志平驾驶赣F×××××小型普通货车沿孝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桥菜市场路段时,右前轮压到原告邹文春左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严志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严志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至左踇趾节骨粉碎性骨折,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节第2趾近节趾骨基部骨折,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双足踇外翻。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7610.44元。经鉴定,被评为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0.44元、护理费11040元、伙食补助4600元、营养补助4600元、伤残赔偿金132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5800.4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9600元,还应赔偿46200.44元。
被告严志平辩称,1、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垫付了医疗费9600元,申请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1、我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严志平辩称垫付医疗费9600元包含我公司垫付的这5000元。2、医疗费花费17610.44,应该扣除2500元非医保费用。3、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20分左右,严志平驾驶赣F×××××小型普通货车沿孝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孝桥菜市场路段时,右侧前轮压到行人邹文春左脚,造成邹文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6)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严志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文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抚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住院92天,原告医疗费共花费17610.44元。被告严志平垫付原告医疗费4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诊断:1、左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2、左踇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第2、3、4跖骨骨折;5、左足软组织挫裂伤;6、双足踇外翻;7、××。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个月;2、××应继续规律治疗;3、不适随诊。经原告邹文春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对原告邹文春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邹文春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邹文春户别为居民家庭户,为抚州市临川区东乡仓路13号居民。庭审中,两被告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严志平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疗费2500元。被告严志平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户口薄及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A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抚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志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志平驾驶的赣F×××××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严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志平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两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严志平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原告医疗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邹文春损失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10.44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600元过高,其住院治疗92天,该项费用应为2760元(92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应为2760元(92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1040元[120元/天×9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3250元(26500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920元。以上合计5204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小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邹文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1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1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小型普通货车商业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邹文春医疗费76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合计13130.44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的25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0630.44元;
三、原告邹文春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25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严志平承担向原告邹文春支付;
四、原告邹文春返还被告严志平垫付费用4600元;
五、驳回原告邹文春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邹文春49540.44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支付44540.44元;原告邹文春应返还被告严志平21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严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冬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