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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605号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XX,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605号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杨XX、田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刘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田X、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1年4月原告与邮电局确立劳动关系,后到邮电分营后的被告处工作,2000年被退养分流,公司领导在多次动员会上都承诺退养后的员工属于公司在册员工,工资调整及福利待遇同在岗员工一样,如不签订退养协议,以待岗和下岗相威胁。在欺诈和胁迫下原告先后签订了违法的《退养协议书》、《内退协议书》。原告被迫退养至2009年9月,2009年10月返回工作岗位,但直至本案提起诉讼止被告在定岗定级方面拒绝给予原告应有的福利待遇,更没有补偿因退养造成的所有损失,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未满55周岁严禁企业给在职员工办理内退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在岗职工与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差额向原告补发2000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奖金等经济福利待遇合计人民币1,064,642.00元,并按照原告应发工资标准补缴原告自2000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并计入档案工资;2、被告按照中国移动集团公司在上市后给各分公司全体员工应配发的本企业原始股票份额1000股进行补发,并补偿股票下发之日起至今的股票配股及股票红利的损失;3、被告补足原告(5岗退休)无法享受6岗退休待遇的差额;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告于1981年参加工作,2000年经其自愿申请,办理退养手续,被告每月给其发放退养费,并一次性支付巨额生活补助费85000元。2003年10月15日,根据辽移(2003)74号文件关于内退人员竞聘上岗工作的意见,在原告仍然坚持继续内退的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内退协议书,2009年返岗,2012年8月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已经退休四年,其主体不适格,故锦州市劳动仲裁院依法未予受理。关于期权股票,公司期权的配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公司为了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为对公司影响大的员工配发。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4月参加工作,系被告员工。2000年,辽宁移动通信公司下发“关于做好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及“补充说明”,该通知规定“允许员工退养:凡我省移动通信系统的富余人员,按法定退休年龄可提前5年。对身体不好,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提前10年或工龄满30年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同意,按管理权限审批,履行退养手续,可退出现工作岗位休养”。补充说明中载明“不符合退养条件的员工,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但必须报送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省公司批准后方可执行”。2000年8月11日,原告本人向被告出具书面退养申请:“随着电信事业的迅猛发展,自己逐渐感到已不适应形式的发展,年龄偏大,文化偏低,身体不好,根据331号文件自愿退养”。经本单位及主管部门批准,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签订退养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0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止,在协议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退养费每月692.50元,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5000元。之后,双方按该协议履行。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3月)时止,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按乙方内退前标准工资的100%计发即772元/月,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2012年8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9月,原告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退养协议、内退协议、锦劳仲不字(2015)第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退养申请、员工退养审批表、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辽移【2000】331号通知、补充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退养协议”“内退协议”,从性质上看,是企业富余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内退职工仍然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仍然是企业的职工。因此,就内退协议的订立,双方应遵循《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养协议和内退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基础上订立,不违反劳动法禁止性规定,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协议无效进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差额、岗位级别差额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配发股权、精神损失等费用,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力

审 判 员  唐伟丽

人民陪审员  韩雪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