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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424号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程文旺、余常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程文旺,余常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424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址:九江市长虹大道619号九江银行大厦。负责人陈庐平,职务: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该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程文旺,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九江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余常娥,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程文旺、余常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旺、余常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程文旺、余常娥以进原材料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7‰,按月结息。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九江市××小区西××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两被告付息至2015年12月14日止,之后便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程文旺、余常娥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截止贷款到期日利息2214.3元、罚息15.32元(算至2016年8月14日,之后罚息按月利率13.6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确认对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程文旺、余常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原告在被告提供房产抵押的前提下同意向被告提供贷款。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程文旺、余常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九江市××小区西××室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九江市浔阳区房管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号)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9161508142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7‰,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被采取执行等强制措施,可能影响其偿还能力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12万元发放到被告程文旺账户内,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4日。期间两被告按约归还利息,2016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所提供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程文旺、余常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程文旺、余常娥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程文旺、余常娥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利息2214.3元、罚息15.32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至判决之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该借款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故该项诉请因法律事实变更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程文旺、余常娥自愿提供位于九江市××小区西××室,房产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号),该抵押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程文旺、余常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欠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2214.3元、罚息15.32元(算至2016年8月14日止,剩余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6125‰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程文旺、余常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二、如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以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提供的位于九江市南湖小区西18栋2-103室(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文旺、余常娥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程文旺、余常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晶晶

审判员  宋浩洁

审判员  朱雪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嘉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