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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851号

胡爱珍与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爱珍,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851号原告胡爱珍。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海塘路。法定代表人董英华。

原告胡爱珍与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珍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经营情况不佳,无法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拖欠原告2014年2月—2014年11月的工资2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资26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爱珍曾受雇于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董英华签名,载明:“因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无法及时支付员工工资,现尚欠胡爱珍工资26000元(2014年2月-2014年11月欠工资26000元)。”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胡爱珍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6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爱珍劳务报酬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沃尔特(绍兴)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董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