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82民初940号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杨焕辉,该所主任。被告孙建华,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与被告孙建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日,本院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宣告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根据湖南博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被告的申报材料,确认博翰公司欠付被告工资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华的工资金额经管理人审查,符合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被告孙建华的债权(工资)为1040元。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受理费免收。
审 判 长 汤平安
审 判 员 方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海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