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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执异15号

王朝政与秦爱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朝政,黎永国,闫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执异15号

申请执行人:王朝政,男,生于1969年7月9日,住重庆市忠县。

被执行人:黎永国,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闫素兰,女,生于1962年12月27日,住重庆市忠县。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住重庆市忠县。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不服本院(2015)忠法民执字第00047-7号执行裁定和执行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称,本院在执行王朝政与黎永国、闫素兰、秦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对(2015)忠法民执字第000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黎永国、闫素兰、秦爱明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秦爱明认为,本院在未查清并依法处置第一被执行人黎永国财产的情况下即裁定终结对其的执行程序错误,我院将异议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要求依法予以撤销。经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本院以(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永国、闫素兰偿还原告王朝政借款120万元,被告秦爱明对此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王朝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0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黎永国、闫素兰的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即将登记在黎永国名下的忠县XX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中查询到该房屋于2014年6月4日已经被南岸区法院查封,现在已被多个债权人申请法院重复查封该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黎永国、闫素兰的全部银行账户,共计存款10163元,依法进行了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朝政。另外,黎永国有一台按揭购买的旋挖钻机,前几年存放于沙田大桥,因按揭款未支付被厂家锁住并取走了电脑版,现不知去向。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执行人黎永国、闫素兰已不在原住所居住生活,除了被重复查封的房屋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基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即按照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对主债务人黎永国、闫素兰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后,才能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本案被执行人黎永国、闫素兰在执行程序中,现已经不在原住所居住,导致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那么,保证人秦爱明就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既然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在本案中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那么,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即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秦爱明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阳长源

审判员  张建彪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