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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辖终400号

汪翠英与谭治华、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治华,汪翠英,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4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治华。委托代理人张旭、张英,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翠英。委托代理人邹伟、周均(实习),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州华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凌云街8号中天商务港21楼。法定代表人谭黔龙。

上诉人谭治华因与被上诉人汪翠英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8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治华上诉称,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管辖。上诉人实际居住地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五组团,居住已满3年,住所地应为花溪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告谭治华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身份证住址为南明区,上诉人上诉称其实际居住地为四方河1号山水黔城五组团且居住已满3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勇

审判员 李红娅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