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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1113号

刘大勤与陶太军、雷倩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大勤,陶太军,雷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1113号

原告:刘大勤,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男,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太军,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雷倩倩,女,生于1991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太军(与被告雷倩倩系夫妻关系),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95830664N)。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堡小区*栋***号。

负责人:彭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晓东,男,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乐华帝景海伦。

原告刘大勤与被告陶太军、雷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超,被告陶太军亦被告雷倩倩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勤诉称:2015年12月22日,陶太军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桥方向往绵竹方向行驶。10时0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二手交易市场外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刘大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大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陶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大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3右侧椎体横突骨折,腰背部筋伤,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被告陶太军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陶太军驾驶轿车所有人为雷倩倩,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购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从事水果生意,并居住在城镇,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54856.34元(医药费298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5元=1540元、营养费44天×35元=154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费134天×129元=16080元、护理费44天×150元=66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20年=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施救排障服务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78465.3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3609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54856.34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我们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我们同意误工费按134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每天不超过1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城镇标准赔偿,但是认可10%的伤残系数,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没有修复,不能认定价格,对车辆定损费不认可,苹果损失认可,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3609元。

被告陶太军、雷倩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垫付有费用,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陶太军驾驶登记为被告雷倩倩的川L×××××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三桥方向往绵竹方向行驶。10时01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绵竹二手交易市场外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刘大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大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44天,产生医疗费29609.34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23609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术后1、2、3、6、12月行X片复查一次,了解骨骨折愈合情况;2、防凉保暖防外伤,患肢严禁持重及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院外建议休息3个月,若有不适,门诊随诊;6、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大概费用需7000元左右。原告刘大勤出院后于2016年3月4日、4月2日行X片复查两次共产生门诊治疗费276元。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太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勤无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刘大勤所驾驶的无牌电三轮产生施救排障服务费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轮车损失及苹果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为全损,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元。另查明:川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大勤于2014年9月起即居住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事故发生时仍居住在城镇,以贩卖水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154856.34元(其中医药费298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5元=1540元、营养费44天×35元=1540元、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费134天×129元=16080元、护理费44天×150元=66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20年=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施救排障服务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78465.34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3609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54856.34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合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不够充分,对于该申请本院当庭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排障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租房协议,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据。

本院认为: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陶太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大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时,川L×××××号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雷倩倩,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刘大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陶太军赔付,由于川L×××××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应在川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陶太军的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份由被告陶太军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川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贩卖水果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为据,依法确认为3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98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100元(44天×25元/天)、取内固定费酌定为7000元、误工费12364.71元(33270元/年÷12月×4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10天)、护理费酌定为4557.10元(33270元/年÷12月×1月+33270元/年÷12月÷21.75天×14天)、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排障服务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70527.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垫付的23609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川L×××××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大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91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刘大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918.15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犍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家旺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