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458号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刑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沈振铜,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振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5万元及违约金25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由原告代为被告垫付款项,被告按约定期归还等。后被告进行消费2.5万元,原告依约代为垫付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展“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2015年6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向甲方申领具有消费垫付功能的垫付宝账户;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乙方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后,甲方替乙方垫付消费款项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乙方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违约金,并在未还清前按日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另一从事汽配汽修的会员吴开胜处消费2.5万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为被告向会员吴开胜垫付了2.5万元,并向陈泽辉收取服务费2%计500元。之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针对滞纳金变更为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付2.5万元的消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限期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日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原告代垫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振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为347元,由被告沈振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