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2618号
原告:侯道荣。
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
原告侯道荣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道荣的委托代理人汪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未能还款,故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王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5日王飞书写的4万元欠条1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25日在银行卡取款3万元并家中现金1万元,共计4万元借给被告王飞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王飞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被告借款是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道荣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判员 柳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