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75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负责人赵玉林,行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马衍涛,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程玉秀,女,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与被告马衍涛、程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衍涛、程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衍涛、程玉秀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马衍涛授信20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6年3月26日到期。同日,被告马衍涛与程玉秀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马衍涛于2015年3月24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借款2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7.57917‰。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马衍涛、程玉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衍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了(燕塔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800120140327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6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马衍涛和程玉秀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衍涛、程玉秀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衍涛、程玉秀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为马衍涛借款在24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实现。2014年4月4日办理莘房他证莘县字第02140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马衍涛、程玉秀,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莘房权证莘县字第××、01××20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40000元。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2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向被告马衍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7.57917‰,被告马衍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结至2016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马衍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3月24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向被告马衍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马衍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马衍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显属违约,因此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
被告马衍涛与被告程玉秀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程玉秀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马衍涛、程玉秀自愿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莘房权证莘县字第××、01××20号住房一处在最高余额240000元内抵押给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有权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系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为适格原告。被告马衍涛、程玉秀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衍涛、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贷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57917‰计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7917‰上浮50%即11.368755‰计算)。
二、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塔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马衍涛、程玉秀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莘房权证莘县字第××、01××20号住房一处在最高余额240000元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即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