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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342号

王某甲与项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利萍,与王某乙关系。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项芬芬。

上诉人王某甲、项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之母王某乙与父亲项某按当地风俗订过婚,后因双方关系不和未能登记结婚并解除婚约。王某乙于2015年10月21日在仙居妇幼保健院出生女儿王某甲,并一直单方抚育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双方的血缘关系提出质疑,经鉴定,确定被告系原告的生物学父亲。对于原告因鉴定所花的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有义务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对于费用的金额,应当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抚养人的能力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不妥,该院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原告现已随母亲共同生活,其请求继续由母亲抚养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项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王某甲抚养费,在每年的10月2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7200元,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至2016年10月20日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预缴鉴定费3000元+原告鉴定交通费50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上诉人虽然是非婚生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有权向作为父亲的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

二、上诉人住所地是仙居县××街道商业街,生活消费所在地在仙居城关,属于城镇居民。根据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作为未成年的上诉人大量的开支还是在教育上,其消费远远会超出这个平均值。所以,上诉人的抚养费至少应达到28661元每年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能力为由判决抚养费7200元每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父亲必须要承担起码的责任,保证上诉人的生存权并保证其受到基本教育。

三、上诉人的出生费用应包括在抚养费之内,但一审对该费用未进行审理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抚养费严重偏少,不能保证上诉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项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国家统计局的消费指数是由购房购车等构成,和孩子的抚养费是两个概念,不能以这个消费指数计算抚养费。

二、被上诉人是城中村的农民,还是临时工,收入不稳定。

三、由于婚约财产关系,被上诉人已经背负了严重的经济负担,且父亲没有收入,身体也不好。项某上诉称:

一、上诉人系仙居水孔头村的村民,非公务员,抚养费应按农村村民标准执行。

二、上诉人虽然目前在安邦护卫工作,但是是临时工性质,收入低且不稳定。

三、双方订婚时被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王某乙索取了大额聘金,绝大部分是高利贷借款,债务造成的不仅是自身压力无法解脱,而且也给父母带来了痛苦,婚约财产至今也尚未返还。

四、上诉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父亲没有工作,身体差,母亲收入微薄。因此,一审要求上诉人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甲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不管上诉人的户口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但是上诉人一出生就在城里,必须根据县城里面的消费给付抚养费。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每月工资近四千元,且还是权健的会员,必须要肩负起做父亲的责任。

三、上诉人所说的高利贷、父母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虽非婚生子女,但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可以向作为父亲的项某主张抚养费。而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且一般定期支付。王某甲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项腾敬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目前月收入有三千多元,却主张自己没有能力支付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明显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项某支付每月600元抚养费并按年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出生费用,因王某甲非主张该费用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40元,项某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