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吴某(特情人员)打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交易价格和地点。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武侯区武阳大道盛丰路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2.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袋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两部用于贩卖毒品联络的手机,同时在其左边前裤包内查获两袋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92克、0.99克)及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