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3871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现住宁江区。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现住宁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4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罗洪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