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69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开发区天山路行驶至奇章村农贸市场处,被执行公务的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0.4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未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身体患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明显高于200mg/100ml,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未造成实际损害”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身体患病”的上诉理由,因身体状况并非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卫灿
审判员 于文波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