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954号
原告:陈继海,男,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徐勤惠,女,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陈继海与被告徐勤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海与被告徐勤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陈继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过后就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万元。徐勤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无力偿还,同意每月偿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徐勤惠向陈继海借款1.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一次性偿还借款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勤惠对陈继海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亦无异议,现已逾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继海要求被告徐勤惠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勤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继海借款1.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