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3765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翁益昌、何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翁益昌,何显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765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翁益昌,男,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何显松,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重庆市道路���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与被告翁益昌、何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俊亨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翁益昌、被告何显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交基金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翁益昌驾驶无牌二轮车(所有人:翁益昌),行驶至荣昌区峰高街道路段时,与被告何显松驾驶的渝C6W***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何显松)相撞,造成何显松受伤。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益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显松承担次要责任。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道交基金于2016年3月16日向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何显松抢救费用4431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何显松抢救费用共计4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显松辩称: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无力赔付。

被告翁益昌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何显松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了何显松,本案中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4时00分许,被告翁益昌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由峰高方向往邮亭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区峰高街道省道108石盘村交叉路口时,翁益昌驾驶该车与同向行驶在前在事故地点处左转弯往石盘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显松驾驶的渝C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翁益昌与何显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翁益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显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显松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荣昌区人民医院向原告道交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审核,道交基金通过汇款方式于2016年3月16日向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了何显松的抢救费用4431元。另查明:翁益昌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渝C6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何显松。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益昌与何显松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甲方(翁益昌)一次性赔偿乙方(何显松)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14000元,乙方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天,翁益昌即按照约定向何显松支付了14000元。庭审中,被告翁益昌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垫付的何显松的抢救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回单、垫付告知书、住院费用情况说明、病情证明单、荣昌区人民医院专用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益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显松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翁益昌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翁益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何显松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道交基金��付了伤者何显松的抢救费用4431元,二被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显松与翁益昌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原告道交基金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即二被告追偿,被告翁益昌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垫付的何显松的抢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翁益昌应当偿还原告2658.6元(4431元×60%),被告何显松应当偿还原告1772.4元(4431元×4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何显松的抢救费用2658.6元;

二、被告何显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何显松的抢救费用1772.4元。如果被告翁益昌、何显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益昌负担15元,被告何显松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朱俊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