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发,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丽蓉因认为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零陵区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查明:2012年6月8日,唐建军将其“华谊山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李玲玲名下,随后将“华谊山庄”房屋过户到李玲玲名下。王丽蓉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前夫唐小军所建,其系该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多次控告、举报。其后,零陵区国土局将发给李玲玲的永零集用南土字第1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零陵区纪委给予零陵区国土局工作人员唐烛林以党内警告处分;永州市房产局撤销零陵区房产局为李玲玲位于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长古岭村的房屋所进行的房屋登记,收回零陵区房产局核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该权证作废。王丽蓉认为该房屋系其与唐小军夫妻间的共同财产,认为零陵区国土局行政不作为,遂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王丽蓉主张零陵区国土局对零陵区国土局南津渡国土所违规为李玲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作为。经核实,“华谊山庄”系唐建华报建,手续合法有效,王丽蓉主张“华谊山庄”系其与前夫唐小军婚前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零陵区国土局已于2014年11月5日收回了李玲玲的永零集用南土字第13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发函至永州市房产局,永州市房产局也收回了零陵区房产局核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79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零陵区国土局履行了行政行为,王丽蓉诉称零陵区国土局没有履行为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职责,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其与唐小军夫妻共有财产,故其与本案的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丽蓉的起诉。王丽蓉上诉称,1、王丽蓉与唐小军于1995年结婚,2008年,唐小军的父母、祖父母主动把长古岭宅基地分给唐小军和王丽蓉,并由唐小军和王丽蓉出资修建房屋;2、唐烛林为了个人私利,违法行使职权,对唐小军提供的虚假材料不进行审查;3、唐建军靠低保过日子,拿不出钱建房,更不可能同时买房又建房。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查明事实,返还财产,并追责、问责;3、判令零陵区国土局履行行政职责,执行回转;4、判令零陵区国土局进行损害赔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裁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王丽蓉在二审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零陵区国土局依法履行以下法定职责:将处理唐烛林的决定书、对唐烛林罚款的原始发票、给李玲玲违法办证的整套材料复印一份给王丽蓉;2、零陵区国土局赔偿王丽蓉经济损失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王丽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王丽蓉在二审过程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将处理唐烛林的决定书、对唐烛林罚款的原始发票、给李玲玲违法办证的整套材料复印一份给王丽蓉”,该项诉请实为要求零陵区国土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王丽蓉要求零陵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事先提出申请。王丽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先向零陵区国土局提出了申请,也没有不能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王丽蓉没有事先提出申请,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对王丽蓉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不予审查。此外,王丽蓉提出的超出一审诉求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已经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姬
审 判 员 王焕江
代理
审判员 龚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