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451号
原告:马爱雷,新疆库尔勒市人,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58号千城梨香水韵8栋1-1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2625。
负责人:叶道龙,身份证号码:×××。
原告马爱雷诉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雷的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雷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3年4月25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共计11294.1元,说是帮原告办理房产证,可是被告一直都未办理,在2015年12月26日,被告退还给小区部分业主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告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7291.3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85.3元。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爱雷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新城区机场路凤凰家园2号楼2单元1302室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被告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继续履行合同则按照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另查明,原告已将总房款全部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收取了原告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共计7291.38元,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爱雷与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时交纳完全部房款。被告收取原告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马爱雷返还代收的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费7291.38元,支付逾期利息1385.3元,合计8676.68元。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新疆纳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杰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和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