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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531号

刘连起、刘连义等与薛宝良、杨志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薛宝良,杨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3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宝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成。

上诉人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因与被上诉人薛宝良、杨志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拆除建于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三原告虽以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及通行权为由起诉,且以排除妨害纠纷立案受理,但三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应由行政机关来认定,如认定为违法建筑物需拆除,也属行政机关的职能,三原告应向履行违法建筑物认定和拆除的行政机关解决。三原告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诉讼请求系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争议的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物,应由行政机关来认定,如认定为违法建筑物需拆除,也属行政机关的职能,三上诉人的请求应由履行违法建筑物认定和拆除的行政机关解决。三上诉人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刘连起、刘连义、刘连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月琴

审判员  韩景录

审判员  徐福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希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