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支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冯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成团镇灵江村六甲屯22号被告人韦某卧室内查获其平时用来打老鼠的一把改制射钉枪(全长113厘米,黑色枪身,不锈钢枪管)、一小瓶铁砂和十颗空爆弹(金黄色),并将韦某传唤到案。经鉴定,该改制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随案移送的改制射钉枪一支,火药一瓶、空爆弹十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朝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