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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127号

董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甲,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127号原告董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莱芜市城市管理局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无业。委托代理人贾丽,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霞和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沉迷网络,经常上网聊天交友,严重时被告彻夜不归,经我多次劝阻,被告置之不理。双方为此多次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2010年12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同意,后被告撤回起诉。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我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因素是原告的多次家暴,原告不忠于婚姻,恶意转移共同财产,自2009年至2016年原告的所有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采用暴力手段将我赶出家门。我为照顾家庭,于2004年辞去正式工作,到莱芜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的家暴行为,使我身体患病,并留有后遗症,现我无固定收入,居无定所,只能居住娘家。如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现在莱芜市一中就读,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居住的莱城区政府一区宿舍26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楼房(建筑面积约96.7㎡),尚未参加房改,产权系公房,双方共同交纳集资款4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50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三星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书橱一个、双人木床两张,上述财产在原告处;1999年10月27日,双方购买三友村回迁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4.75㎡),为此,支付房款45127.50元;此后,双方在此房居住。原告陈述被告于2006年私自出卖得款8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房处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3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尼桑颐达二手车一辆(该车初始登记为2005年5月9日),车牌号为鲁J×××××,现由被告使用。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医疗及生活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其中借胞弟赵博20000元,借朋友米红岩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辩解在2015年离婚诉讼时被告陈述因医疗及生活向其亲戚田淑丽借款40000元,叙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债务确实存在。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赵博的证言。赵博证实2014年10月,其姐因外甥董某乙上学陪读,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租房和生活。2、2012年10月,被告在莱芜市中医医院因全身软组织挫伤就诊治疗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叁张计款1692.70元。3、2013年5月5日至5月10日,被告因急性阑尾炎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壹份,该病案载明住院花费为6642.47元;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家庭财产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产生矛盾曾报过警,属于家庭纠纷。被告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公决字(2012)第00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壹份。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30分,董某甲与其妻赵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至赵某肢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对董某甲处以罚款三百元。2、2015年4月20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壹份,该证明载明:2012年1月26日9时55分、5月21日23时30分,赵某曾两次报警,经出警民警了解系夫妻吵架。案经调解,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自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给付;双方就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的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单据、莱芜市莱城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证明贰份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产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董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现居住的莱城区政府一区宿舍26号楼一单元二楼西户楼房,尚未参加房改,产权系公房,双方共同交纳集资款40000元。待该房产权明析后,双方另行处理;关于双方购买三友村回迁楼房一套,支付房款45127.50元。此后,双方在此房居住。原告陈述被告于2006年私自出卖得款8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房处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主张因医疗及生活向他人借款50000元(其中借胞弟赵博20000元,借朋友米红岩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辩解在2015年离婚诉讼时被告陈述因医疗及生活向其亲戚田淑丽借款40000元,叙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债务确实存在。因赵博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两次诉讼被告陈述债权人和借款数额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家庭财产原告应少分或不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辩解产生矛盾曾报过警,属于家庭纠纷。依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乙归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每月10日前给付;自2016年6月份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海尔50寸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三组)、三星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书橱一个、双人木床两张归原告董某甲所有;车牌号为鲁J×××××尼桑颐达轿车归被告赵某所有。

四、原告董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赵某生活补助费6000元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