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10号原告周勇,男,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地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殷武伦,正英实业集团公司董事长。被告殷武伦,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丽,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周勇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学,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勇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给原告周勇出具了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5%。后原告周勇因需用资金,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3月17日,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均以担保人身份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本金是60万元,利息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已付利息2958元。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不是主债务人,承诺书的内容违反规定无效。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收据、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勇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账的60万元为准,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收据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待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再予以评判。2、借款明细汇总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地城房地产公司转账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地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经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对明细记载内容无异议。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1月2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8万元的收据。期间,地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958元。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襄阳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关联公司,被告殷武伦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殷武伦系正英实业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张丽系正英实业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和地成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11月2日,地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周勇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按约向张丽的账户转款60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和地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地成房地产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载明借款金额为78万元,张丽在收据的右上角注明“年30%张丽11.2”字样,殷武伦在收据上的下方签署“担保人:殷武伦”字样。2016年3月17日,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出具了一份书面承诺书,具体内容为“襄阳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答朝亮、罗珍敏、肖豪、周琼、答沙、周勇借款288.7万元、50万元、312万元、120万元、219.7万元、78万元,本金共计1068.4万元,且尚欠利息未能付清。承诺人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和张丽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1068.4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均在承诺书下方签名盖章。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地成房地产公司仅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前支付利息2958元,余款至今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据、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借款明细汇总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周勇借款的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双方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周勇主张的借款本金78万元是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累计后计算的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查,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最初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收据时,上述借款累积的本息应为741042元[本金60万元+利息14.4万元(60万元×24%)]-已付利息2958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74.1042万元,对利息损失的请求,自重新出具收据时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8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在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承诺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勇偿还借款本金741042元,并支付以741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为5800元,由被告地成房地产公司、正英实业集团公司、殷武伦、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臧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