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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2379号

李芳金与哈尔滨市拖拉机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芳金,哈尔滨拖拉机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拖拉机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臣,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滨,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芳金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拖拉机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芳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刘丽娜、被上诉人哈尔滨拖拉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臣、付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哈尔滨拖拉机厂赔偿房屋款40万元或赔偿价值40万元的房产一套。事实和理由:马刘氏2005年去世后,李芳金等子女就有继承权,李芳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期间,法院工作人员去哈尔滨拖拉机厂房产科调房证,证明房证是马刘氏的名,还向哈尔滨拖拉机厂房产科负责人讲此房有争议,这期间此房不能买卖。在没有家庭成员均到场签印,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手续的情况下,把此房产更名给张亚民程序违法。哈尔滨拖拉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芳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哈尔滨拖拉机厂赔偿房屋款40万元或赔偿房产一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芳金系李德良、马刘氏夫妇的儿子。李德良于1999年2月24日死亡后,遗留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15号1单元2层1号房产(诉争房产)一处。马刘氏于1999年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李芳金及马刘氏的其他子女,请求继承诉争房产及李德良的其他遗产。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作出(1999)里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诉争房产归马刘氏所有,马刘氏给付李芳金及其他子女房屋折价款,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芳金不向马刘氏交付诉争房产证件,马刘氏于2000年起诉李芳金,请求李芳金返还房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作出(2000)里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芳金返还马刘氏诉争房产证件,该判决生效并经法院执行完毕。2000年12月,哈尔滨拖拉机厂依据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里民二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及(2000)里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将诉争房产所有权人由李德良更名为马刘氏。马刘氏于2005年死亡。一审判决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15号1单元2层1号房产已经法院判决归马刘氏所有。马刘氏原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马刘氏死亡后,李芳金主张哈尔滨拖拉机厂违规将诉争房产过户给张亚民侵犯其对此房产的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李芳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李芳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李芳金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哈尔滨拖拉机厂填发的2000年12月6日房证,与哈尔滨拖拉机厂出具的说明中的日期不一致,李芳金举示的房证不能证明李芳金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马刘氏于2005年死亡有错误,应为马刘氏于2004年2月28日死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2000年12月18日,马刘氏与张亚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刘氏将诉争房产以15000元出卖给张亚民,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9年9月,哈尔滨拖拉机厂依据马刘氏与张亚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买卖协议的公证书、马刘氏的死亡证明,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由马刘氏更名为张亚民。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系哈尔滨拖拉机厂的自管房,原所有权人为李德良,李德良去世后马刘氏提起继承诉讼,经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马刘氏所有,哈尔滨拖拉机厂依据生效判决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由李德良更名为马刘氏,后依据马刘氏与张亚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马刘氏的死亡证明,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由马刘氏更名为张亚民,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马刘氏生前将诉争房产出卖,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李芳金主张哈尔滨拖拉机厂违规将诉争房产更名给张亚民、应赔偿房屋款40万元或赔偿价值40万元的房产一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芳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李芳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凤云

审 判 员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郑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