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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715号

韩学锋与王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学锋,王如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715号原告韩学锋,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崔献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意,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原告韩学锋诉被告王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锋的委托代理人崔献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学锋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如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到2013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30日至判决结案之日银行同期利息。被告王如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王如意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韩学锋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韩学锋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如意向原告书立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韩学锋现金贰拾叁万元整,还款期2013年5月30日止。”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如意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如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及催要的事实,但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如意向原告韩学锋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如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学锋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如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财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小荣

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瑞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