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861号原告邓清元,男,199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李阳,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李恒刚,男,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李阳之弟兄。
原告邓清元与被告李阳、李恒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明付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苏冬、
人民陪审员张发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李恒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清元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4万元,并叫其亲哥李恒刚担保,双方约定10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4800元,以后利息按本金2%支付至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李阳、李恒刚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阳因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清元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李阳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本人自愿以自己家的房屋一栋位于老邮局对面做抵押担保向邓清元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整)。日利率为千分之二点五(2.5‰),即每十日利息壹仟圆整(1000.00)元,约定6月19日结付利率,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10日)。如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注:如还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李阳,担保人:李恒刚,身份证号码:。2015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清元身份证、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阳向原告邓清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李阳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10日),并约定担保人李恒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阳拒绝还款后,原告未在约定还款最后期限的6个月内提出,视为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恒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日利率为2.5‰,即每十日利息壹仟圆整(1000.00)元,超期还款加息50%,其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9日至12月29日计算6个月,即40000元×24%÷12×6=4800元,其请求以予支持。被告李阳、李恒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清元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邓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清元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明付
审 判 员 苏 冬
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