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中秋,男,33岁(1983年5月6日出生)。1998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三百一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中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8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中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中秋,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中秋携带折叠刀、钳子等器械,撬锁进入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附近一烟酒店内,窃取被害人艾×店内人民币775元,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艾×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刘中秋为抗拒抓捕,将艾×摔倒在地,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艾×进行威胁。后被告人刘中秋在逃离作案现场过程中被附近执勤的解放军战士制服,并于当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存放涉案赃款的鞋盒被被告人刘中秋丢弃在现场,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艾×。经诊断,被害人艾×双手、双膝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中秋的供述,被害人艾×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伤检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中秋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并在被害人发现其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在执行附加刑的过程中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中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的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未对财物实际占有,其暴力行为也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中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其所犯盗窃罪被判处的且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一百二十三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一百二十三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钳子一把、扳手一个、改锥头四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刘中秋的上诉理由为,其未使用暴力或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中秋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中秋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中秋在窃取被害人店铺内的财物,走出房间,欲离开作案地点时,被返回店铺的艾×发现。在艾×阻止其逃走时,刘中秋为了抗拒抓捕,与艾×发生厮打,致使艾×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还持凶器进行威胁,意图阻止艾×继续追赶。上述事实不仅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艾×的陈述、伤情照片、伤检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亦目睹了刘中秋对艾×实施暴力的过程,在其制服刘中秋的过程中,艾×还提醒注意刘中秋携带的凶器,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刘中秋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使用凶器进行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刘中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在离开现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刘中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中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涉案赃款亦起获发还,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刘中秋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刘中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
审判员 王岩
代理
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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