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聂春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维博,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树叶,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被上诉人栗树叶及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卜凤兵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投保人卜凤兵与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是P17000000827199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卜风兵。该合同约定卜风兵在被告公司投保平安智胜人生主险和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附加一年期短险,保险费为6000元。其中,智胜人生主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智胜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卜风兵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法定确定,为100%,该《合同》于2014年5月27日00时起成立及生效。双方合同签订后,卜风兵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保险费6000元,其又于2015年5月27日付清第二年度保险费6000元。2015年10月18日4时30分,卜凤兵在宝塔区红化四期4号楼干活时,意外从楼梯层电梯口掉下,后及时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卜凤兵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了拒绝赔付保险金决定,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该保险合同项下对应的保险金。后经协商未果,故成诉。原审判决认为,被保险人卜风兵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卜风兵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理应按基本保险金额赔偿身故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本案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100000元,被保险人卜风兵死亡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被保险人卜风兵签字确认了“人身保险合同”,表明被告已尽到询问义务,卜风兵故意隐瞒患病情况,存在拒赔情形,故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经查,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合同记载,保险公司告知并询问卜风兵是否患有疾病,并在格式合同中的“否”打了对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对勾均系卜风兵所勾画,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不产生效力。同时,被告亦未对被保险人卜风兵的健康状况进行体检,因此,卜风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病史的过错在保险公司。被告主张投保人隐瞒病史的理由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且发生的意外事故与卜风兵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意外没有关联。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栗树叶支付保险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待支付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付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人设计的询问栏是保险人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方式,也是核保和理赔的唯一凭据,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单申请确认书上用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已经认可了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告知的包括健康状况在内的内容均属实无误。同时,上诉人也是在用要求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用签字确认的书面形式来履行自己明确说明的义务。所以,卜凤兵应对勾结果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保险人组织体检,只是防范自身风险而自愿采取的一种风控措施,是保险人的一种权利,保险人的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无论是处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一审认定被保险人系高空坠落身故与其未如实告知没有关联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方的法条是完全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以未告知事项与风险评估存在因果关系为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有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经审查,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卜凤兵过往病史以概括和罗列两种方式进行了讯问,卜凤兵在讯问中并未陈述其既往病史,且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中进行了签名确认,但是卜凤兵未告知既往病史是否确实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不能确定,且该病史与卜凤兵最终的死亡原因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未告知行为在本次理赔过程中未实质上增加保险人的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未告知既往病史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刘彩虹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